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9,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75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