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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桐維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臻  
被      告  蕭菀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該委託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