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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張俊堯
被      告  劉  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8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自家門口駛出後即靠右行駛,原告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停下按喇叭示警,惟被告無靠右行駛且轉頭看向左側即撞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毀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邱美麗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理費用。
  ⒉薪資損失: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⒋合計3萬5,2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過程及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但被告於本件車禍也有受傷,原告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邱美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2萬1,200元(零件費用3,200元、工資費用1萬8,0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1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20元【3,200-(3,200×0.9)】,另工資費用1萬8,000元,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8,320元【320+18,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萬8,320元,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4年6月5日至原廠估價半天、114年7月11日維修半天、114年9月11日去車廠取車半天,共向公司請假1.5天之情,有原告所提木星光電薪資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原告自陳: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維修廠沒那麼早營業,只好請假過去等語,經核尚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因維修車輛而請假等語,核屬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木星光電薪資明細所載,原告114年6、7、8、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7,857元、3萬8,276元、3萬3,245元、3萬8,138元,故平均每月薪資36,879元【(37,857+38,276+33,245+38,138)÷4】,又每月工作20日,故原告每日之薪資為1,844元【36,8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66元【1,844×1.5】;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去法院、郵局寄信、跟主管請假等造成精神困擾,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上揭主張,核之均為原告伸張權利所為,縱受有精神上之困擾,亦屬財產權受侵害所衍生,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故上開金額合計2萬1,086元【18,320+2,76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86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