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蕭○其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隆
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3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中,除與後視鏡相關之零件新臺幣(下同)5980元、工資492元、塗裝410元等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顯示,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僅有後視鏡部分受損,葉子板、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均未見有如原告所提出維修照片所示之刮痕,難認此等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視鏡相關之維修零件、工資、塗裝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14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61元,另工資費用492元、塗裝費用410元,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63元(計算式:861+492+410=1763)。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