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三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被 告 蕭維誌
銪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維誌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被告銪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銪龍公司)車牌號碼000-00(子車NE-P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工一路與新工二路交叉路口,撞斷原告裝設並懸掛於電線杆上之光纖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系爭電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被告銪龍公司為被告蕭維誌之雇主,被告蕭維誌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蕭維誌、銪龍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在系爭車輛經過之前就已經是下垂狀態,系爭車輛亦無超高情事,原告提供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電線斷裂是系爭車輛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無法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斷系爭電線,無非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搶修施工照片為證,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被告蕭維誌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而已,不能證明被告蕭維誌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搶修施工照片則僅證明事故後現場修復情形,均無法證明系爭電線為被告蕭維誌所撞斷。再經本院勘驗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1分50秒,設在彰化縣田中鎮興工一路與興工二路往西北方向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彎時,右前上方有架設一組電纜線,車輛經過前系爭電線已垂下,於車輛經過後則出現晃動情形,且系爭電線於車輛經過前後之位置均無變動(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蕭維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曾碰撞系爭電線,然系爭電線於碰撞前,應已遭扯斷而垂懸於空中,則原告主張被告蕭維誌駕駛系爭車輛撞斷系爭電線云云,殊屬無據。此外,原告未就被告造成其損害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