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紹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紹清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5斗補字第16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