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9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8676元、工資費用為8526元、烤漆費用為1萬2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4742元【計算式:58676×(1-0.369)×(1-0.369)×(1-0.369)≒14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費用8526元、烤漆費用1萬2100元,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5368元【計算式:14742+8526+12100=35368】。
 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燕珠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劉燕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燕珠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劉燕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劉燕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4758元(計算式:35368×70%=2475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其自得另行對劉燕珠主張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抗辯劉燕珠應先通知伊,不應由原告逕行起訴云云,然此屬原告權利行使方式之選擇,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758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