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邱昱瑋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4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6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0、93年8月2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百分之15計算,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1萬8497元、貸款餘額9萬1411元、11萬9645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1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