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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謝新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3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引用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前開郵局帳戶綁定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號)、Max交易所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該人將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