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呂承謚
被 告 詹映褕 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6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逾期1期者,當期應缴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0萬2826元(含本金9萬9962元、利息1630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