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儀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於起訴前已死亡;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見原告主張陳儀、陳淑彥、陳春仁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陳儀、陳淑彥、陳春仁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4斗補字第34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內容,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補正函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等3人均未辦繼承登記,且除戶資料均為早期手抄本需較長時間比對尋找其繼承人,經與戶政機關洽詢後約需多20天時間以備齊所有資料補正陳報本院等語;復於115年1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儀、陳淑彥、陳春仁等3人均未辦繼承登記,且除戶資料均為早期手抄本,目前找到300多位後代,但還有後代多人尚需時間比對尋找,戶政機關及繼承系統表約需多30天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追加陳儀、陳淑彥、陳春仁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暨追加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存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