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由訴外人陳怡茹駕駛,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毀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萬6,71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4萬5,257元,零件12萬1,453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將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5萬9,18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撞擊陳怡茹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受有車損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則否認之,並抗辯:我借證件給朋友買車,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乙車是我的車,是警方連絡我這台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甲車曾與系爭乙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甲車受有車損,並由原告負責理賠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乙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再者,陳怡茹於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為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原告舉證自有所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