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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陳建廷、曾嚴鋒

被      告  謝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13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3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4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桃山廟廟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英嬌所有並由林振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萬25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萬4300元,折舊後為12萬3882元,另工資費用6萬6100元、烤漆費用2萬215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213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入低,只能賠償10萬元,希望賠償金額降低一點,否則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振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捷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下稱捷盈公司北台中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5月15日田警分五字第1150010475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萬25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萬4300元、工資費用6萬6100元、烤漆費用2萬2150元),業據其提出捷盈公司北台中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4日止,其使用期間時間為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萬3882元【計算式:164300×(1-0.369×8/12)≒12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萬6100元、烤漆費用2萬21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2132元【計算式:123882+66100+22150=212132】。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5年6月4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132元,及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1萬2132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