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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  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吳采勲(原名:吳延真)

            陳筠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懋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吳采勲變更為被告陳筠皓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筠皓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吳采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采勲積欠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未清償。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采勲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如附表所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距臺銀人壽竟函覆查無以被告吳采勲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被告吳采勲明知積欠債務,然為規避原告對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之強制執行,竟以無償方式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筠皓,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予以換價受償,致損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吳采勲變更為被告陳筠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筠皓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吳采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采勲則以:
  ⒈臺銀人壽繳費是劃撥繳款,被告吳采勲繳了幾期後搬離原户籍地,不再收到繳費劃撥單,因為生活忙碌與孩子尚小,竟忘了有這張保單,因此不再繳了,有很多欠費,原以為已變成無效保單了,久了沒再問,但每3年有年金,因沒繳費,所以年金一直是被扣在壽險墊付中。
  ⒉被告吳采勲一直到113年4月開刀,突然看到媒體訊息臺銀人壽的前身是中央人壽,所以打電話問才知有這張保單仍有效,但是數字是負數,被告吳采勲負債中因膝蓋開刀前幾年身體一直不好,脊椎側彎,行走不方便,一直在做復健,跟著抵抗力不好,常感冒,感冒期間很久,不斷就醫,無法工作,生活食衣住行都是孩子提供扶養,因此決定這張保單過戶孩子即被告陳筠皓名字,讓被告陳筠皓付費,並彌補被告陳筠皓扶養被告吳采勲多年,過戶被告陳筠皓並補發保單。
  ⒊被告不知萬泰銀行已轉換為原告凱基銀行,因年限已久,沒收到帳單與通知,被告吳采勲願意也誠意解決原告銀行帳款,但原告竟開口要被告吳采勲還100多萬(其中累積多年百分之20利息),原告要100萬,實在利息太高,被告吳采勲實無力償還,希望原告能降低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陳筠皓則以:被告吳采勲願意在115年4月11日前給付原告38萬7,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采勲積欠系爭債務,被告吳采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由被告吳采勲變更為被告陳筠皓,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臺銀人壽聲明異議狀及臺銀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性質上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⒈按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解約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即可得知。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留存於保險公司之財產,性質上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告吳采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筠皓,已使該具經濟價值之權利實質移轉予被告陳筠皓。
  ⒉被告吳采勲雖辯稱:變更係為彌補被告陳筠皓多年之扶養及照顧之恩,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不能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即明。被告被告陳筠皓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告生活困窘時(113年),已為成年子女,對被告吳采勲本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陳筠皓對其母提供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核屬法定義務之履行,自難謂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對價。是被告吳采勲上揭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吳采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筠皓,核屬無償行為。
 ㈣被告吳采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導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致使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發生困難而言。被告吳采勲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時,僅有房地現值為700元之房屋1棟,並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考,是除系爭保險契約外,顯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被告吳采勲卻將具備解約金價值之系爭保險契約無償轉讓,客觀上顯已導致被告吳采勲之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6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吳采勲變更為被告陳筠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筠皓回復原狀(即將要保人名義變更回被告吳采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要保人變更事項
吳采勲
0000000000
新臺幣38萬7,092元
由吳采勲變更為陳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