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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哲民


被      告  晉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41元,其中新臺幣8萬6,44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提供大理石外觀放樣出圖服務,雙方形成承攬的上下包關係。原告均依約完成相關出圖作業,且均有交付紀錄。原告完成多個案場後,依約提出請款。被告除尚積欠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2,095元外,另於過去以「原告放樣錯誤」為由,自行扣減原告2萬5,000元,該扣款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包含:⑴無任何錯誤圖面之正式書面指摘、⑵無丈量紀錄、⑶無施工單位之瑕疵證明、⑷無補石報價單或實際損害資料。故該2萬5,000元之扣除,欠缺法律上及事實上基礎,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總額為8萬6,441元(案場應付工程款)加計2萬5,000元(不當扣減款),共計11萬1,441元。原告已將請款單透過Line與電子郵件送達被告,並於114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惟被告迄未付款,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於請款後始主張原告有多項「放樣錯誤」、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或主張未來可能損失等語。然此等抗辯均屬請款後臨時提出,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損害。再者,被告所要求之「承擔未施作案場之未來損失」亦與承攬契約性質不符,且屬推測,無從成立為拒付既成工程款項之正當理由。原告業已完全履行承攬義務,被告遲未付款,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給付遲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41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起,成立承攬契約,由其為被告施作大理石外觀放樣出圖服務,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萬6,441元未付,另就已結算之工程款無端扣減2萬5,000元,總計欠款11萬1,44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欠款明細、被告匯款紀錄一覽、對帳單及各工程出圖檔案、現場照片暨截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出圖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萬1,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信函後7日內給付上揭8萬6,441元欠款(記載為減縮前之9萬2,095元),上揭存證信函經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於114年11月13日簽收乙情,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是上揭8萬6,441元欠款之清償期應為114年11月20日,被告屆期未清償上揭欠款,自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無端扣減之2萬5,00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前開業經催告之證明,依法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萬1,441元,及8萬6,441元部分自114年11月21日起,2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