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孫瑞宗
被 告 汪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6年3月7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3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078%),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1月7日止,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