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蕭永寬
被 告 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原告因紀鈺堂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對紀鈺堂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案件部分因原告與紀鈺堂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原告並撤回對紀鈺堂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666元(原告起訴時請求178萬666元,本院已扣除原告因調解自紀鈺堂處取得之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