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補字第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素珍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莊素珍主張之債權(參見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併算其累積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之利息,總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3萬0,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67萬5,990元【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萬5,900元×26.1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0,4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42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第二項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完整之訴之聲明、被告姓名、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