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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貴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顏貴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7.4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張子祐,沿202縣道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唇擦傷、下顎擦傷、右手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