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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張清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00號、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某檳榔攤飲用半瓶高粱酒,又於翌日(5日)5時許,在馬公市○○里○○000號之11住處飲用1瓶藥酒,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馬公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馬公市文山路225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岔路口右轉,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馬公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1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3年6月5日14時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