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