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馬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慶城於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鴻達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卻疏於採取任何有效之防護措施,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由配合之民宿業者即告訴人林淑樺與客戶陳秀勤,一同前來該租車行內找被告之兄魏慶昌時,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地4986號判決先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有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和其配偶、客人即證人陳秀勤來到上開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人之配偶到門口後有先打電話給魏慶昌時,魏慶昌有告知馬上回來,請在外面等一下,屋內有狗。告訴人則是與證人陳秀勤一同走進屋內後方時才被咬,並非告訴人甫下車後即遭系爭犬隻衝出攻擊,且系爭犬隻有用鐵鍊鎖住,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及挑逗才會被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車行內有飼養系爭犬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帶證人陳秀勤等人從對面民宿走過去本案車行,鐵門是開的,當時是營業時,我就進去之後喊了老闆幾聲,發現都沒人在,我老公就要我看看老闆有沒有在車行後面,因為他們的車有時候會停在窗戶後面的地方,我人就往車行進去最裡面的窗戶走去,然後瞬間就被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的本案犬隻咬了。本案犬隻當下有被鐵鍊栓住,但沒有戴口罩,不只咬我一次,是許多次,所以才這麼多傷。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狗,也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狗吠聲。該車行以前沒有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核與證人陳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及我與我一個朋友去上開車行租車,但到了車行後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其他人則在外面抽菸,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出來咬告訴人,因為我們不知道那裡有狗。本案犬隻沒有戴嘴套但有綁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並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見偵續卷第21至41頁),足認告訴人係與其配偶、證人陳秀勤及其友人等從對面民宿走路前往本案車行,並發現車行內沒有人在,而於接獲告訴人配偶之建議,逕自走進鴻達租車行內,企圖往車行後方之窗戶探頭找尋魏慶昌或其他員工有無在場,而告訴人行到車行後方之窗戶前方,始遭繫有鐵鍊之系爭犬隻咬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雖有於審判中證述:當時看到車行內沒人,我先生有在外面試圖連絡魏慶昌,但我人已經在裡面,然後瞬間就被咬了,我老公才跟我說魏慶城的哥哥去接客人,馬上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則是稱:當時租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要我在車行內等,我便在該車行內等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前後說詞已有不同。且證人陳秀勤已證述當時後聯絡者為告訴人,且為邊打邊走,其他人則在外面抽菸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當時是其配偶聯繫車行老闆云云,尚不可採,應認係告訴人本人聯繫被告之兄魏慶昌,並且明知尚無人在本案車行。
㈣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然是鐵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然並非所有營業中之開放式空間均得任意進出走動,尤以租車公司之性質觀之,並非如同販賣物品之商店是要讓不特定之人入內選物或瀏覽,而是側重租約之簽署、車輛之交付及交付後之檢查等,是若未經車行管理者之同意或陪同,自不能任意進出車行貯放車輛之空間或倉庫。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都是幫客戶租汽車,當天車行內有很多機車,印象中窗戶前面是空的,可以從大門直直走到窗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復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確陳述:我之前帶客人進去車行租車都是直接帶客人進去一個小桌子簽合約(見馬簡附民卷第51頁),參以本案車行之照片顯示車行外停有汽車、車行內則是停放有機車,背對大門之右前方則擺放有桌子雜物等情(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及其兄均係將機車放在車行內,汽車停在外面,而告訴人既然是要租汽車,則於現場發現無人且復經其聯繫過魏慶昌後知曉車行確實無人在之情況下,自應於門口處或門外等候,待被告或其他本案車行工作人員出面再行入內接洽,不應擅自在放置機車之本案車行內部行動,遑論任意走向車行內部之窗戶處而非走向另一側之桌子處。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本案犬隻固然沒有關置於狗籠、使用柵欄隔離及戴上口罩,惟確實有以鍊繩繫於本案車行背對大門口之左側最內部,此經告訴人、證人陳秀勤及被告陳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續卷第79頁),參以告訴人是前往本案車行面對大門最內之窗戶途中始被本案犬隻攻擊(此亦經告訴人於偵續卷第81頁以鉛筆大致標示位置),可見本案犬隻之活動範圍因受鍊繩之束縛僅有在最內部左側及靠近窗戶處,而非車行大門口處或車行內部靠右側擺放桌子之簽約處。此外,復無事證顯示束縛本案犬隻之鍊繩有過長導致其活動範圍可以充斥整間車行或超出車行門口外,則應認被告以鍊繩牽引本案犬隻並控制於車行內部靠左之作為,尚屬有效且適當之防護措施。從而,告訴人擅自進入無人在內之本案車行而誤入本案犬隻之活動範圍而遭攻擊,尚難逕認係歸咎於被告。
㈥至於被告自陳本案犬隻之前尚有攻擊過他人但後續和解而沒有提告等情,縱然屬實,惟該次攻擊他人之客觀情狀有無與本案情節相同,尚不可知,自不可以此逕認被告未盡適當之防護措施。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3點定有明文。本案犬隻固然曾有攻擊過他人之經驗,堪認屬具攻擊性之寵物,惟此部分法規範要求之誡命,係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始應適用,即具攻擊性之寵物於公共場所穿梭移動之過程中,始有適用,此觀此法規範之文義及所要求者為較高強度防護措施即知,尚非於飼養於固定場所之情形。是本案情況,尚不適用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而僅能適用上述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一般性原則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僅得以認定告訴人腿部之受傷為本案犬隻所攻擊造成,惟本案犬隻業已證明有遭鍊繩牽引束縛於被告車行內之角落處,堪認被告有盡適當防護措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疏於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可見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