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透過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人出言「小心一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者,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夫,為探望兒子○○○,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未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捕魚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身體狀況還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3鄰良文港1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地址:澎湖縣○○鄉○○村00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龍門國小(地址:澎湖縣○○鄉○○村0號)均至少5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且此保護令已於111年9月10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送達甲○○,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甲○○知悉上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前往澎湖縣○○鄉○○村00號乙○○住處,探望其子○○○未果,乙○○要求其離去不成,告知將要報警處理,甲○○出言「小心一點」等語騷擾乙○○後離去,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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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吃飯及休息,監視器影片之人不是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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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