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文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被 告 黃淑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童佳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黃淑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歐建文、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童佳容、黃淑芳(下稱被告歐建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建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歐建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海盛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童佳容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淑芳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童佳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建文於工作現場駕駛堆高機操作不慎撞擊被害人郭○○,被告海盛公司及童佳容身為雇主、被告黃淑芳則為現場負責人,均未注意防止機械設備器具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造成被害人郭○○死亡之不幸結果,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歐建文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海盛公司、童佳容、黃淑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勞保給付)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被告歐建文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相關調解書、和解補充協議、匯款紀錄、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歐建文等人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末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查被告歐建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童佳容、黃淑芳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不慎觸犯刑責,事後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已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