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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振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准予發還黃振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准予發還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久田營造有限公司、黃振財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方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未於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智慧手機GALAXY A21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1枚】
1支
2
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
1輛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4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