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泰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顏明正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147、148、1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義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金祥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顏明正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元吉和號(000-0000)漁船1艘(價值新臺幣1,300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文亮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就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全文關於被告張文亮所有、車號「Z『H』-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Z『N』-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補充「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增訂第7條之1、第7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入。而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第72條之1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行為係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72條之1增訂前所犯,渠等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黃聖展至他國,因黃聖展涉嫌開槍射殺王○一未遂之刑事案件遭緝捕中,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修正前本件被告僅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論罪科刑,於修正後則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各項規定論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本案元吉和號(000-0000)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黃聖展及同案被告陳凱文均非船員,渠二人在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漁港搭乘漁船未經許可偷渡出境,黃聖展、陳凱文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顏明正為元吉和號船長,與被告許義泰、陳金祥、張文亮在赤馬漁港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黃聖展、陳凱文以規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
⒊核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⒋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就本件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所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本質上即已包含規避檢查之不法內涵,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
⒌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雖未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均係以使黃聖展順利自臺灣本島搭乘台華輪前往澎湖縣再搭乘漁船偷渡至菲律賓為目的,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⑵至被告陳金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陳金祥不僅交付大筆金錢居間促成本件黃聖展、同案被告陳凱文之偷渡計畫,並提供菲律賓接應地址交予被告張文亮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凱文(見士林偵緝2319卷第19頁),指示被告張文亮、同案被告陳凱文將黃聖展帶至該菲律賓接應地址,被告陳金祥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上開居間聯絡並指示被告張文亮、同案被告陳凱文接應黃聖展偷渡至他國指定地點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偷渡集團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自應就其所涉犯行,與被告許義泰、顏明正、張文亮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均係基於同一個伺機偷渡黃聖展、同案被告陳凱文至他國而藏匿、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因而犯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共同藏匿人犯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許義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4月14日起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義泰曾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紀錄,被告顏明正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張文亮曾於111年11月間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文亮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且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各自分工合作,交付身分證使黃聖展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再予以藏匿黃聖展,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不僅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在逃重罪嫌犯之困難,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再本案犯罪中,被告張文亮負責偷渡計畫、聯繫被告陳金祥、指示被告許義泰、顏明正等人進行分工、載運藏匿黃聖展,於本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被告陳金祥負責居間促成本件偷渡計畫,被告許義泰負責交付身分證、使黃聖展順利抵達澎湖縣,被告顏明正則負責開車將黃聖展、同案被告陳凱文載至赤馬漁港,再駕駛漁船載運渠二人非法出境、使渠二人按照計畫順利抵達菲律賓,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各自參與本件偷渡計畫之一部分,參與程度較被告張文亮輕,然均見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許義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商行送貨,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媽媽,身體狀況很多疾病等語;被告陳金祥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不需要扶養長輩,身體狀況很差等語;被告顏明正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媽媽,身體狀況高血糖等語;被告張文亮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身體狀況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各被告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⒋本件對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所科之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義泰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金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顏明正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亮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犯本件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並同意本院沒收上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顏明正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亮所有,且分別為渠二人用於載運黃聖展、同案被告陳凱文,業據被告顏明正證述明確,並有車籍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高雄市鼓山區臺華輪遊客中心及澎湖縣○○市○○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憑(分別見澎湖偵148卷第121頁、澎湖偵149卷第99頁、士林偵14437卷第65至69頁),亦為被告顏明正、張文亮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⑵元吉和號(000-0000)漁船1艘,於行為時係被告顏明正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顏明正於案發後旋即於113年3月14日將該漁船以1,300萬元價金變賣他人,此有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澎湖偵148卷第111頁)。是元吉和號(000-0000)漁船(價值1,3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顏明正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陳金祥受「財哥」委託將現金1,200,000元之報酬交由被告張文亮進行分配,被告張文亮將其中700,000元交予同案被告陳凱文、35,000元交予被告許義泰、匯款300,000元至被告顏明正名下澎湖區漁會帳戶,又同案被告陳凱文取得上開700,000元後,將其中150,000元交予被告顏明正等情,業據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同案被告陳凱文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綜上,被告許義泰、顏明正、張文亮於本案獲得報酬分別為:被告許義泰35,000元、被告顏明正4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被告張文亮165,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700,000元-35,000元-300,000元=165,000元】,分別為被告許義泰、顏明正、張文亮犯本件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義泰、顏明正、張文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陳金祥受「財哥」委託將現金1,200,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張文亮,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祥受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毋庸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05至09、12至17、19至24、26、27、31至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義泰、陳金祥、顏明正、張文亮之財產,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至5號裁定扣押作為保全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物(見澎湖偵146卷第127至128、139至140、153至154、165至166頁),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併予敘明。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3、04、11、3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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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已扣案 2.士林偵14437號卷第37、129頁,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16 PLUS,特此更正 3.螢幕破損 |
| 藍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已扣案 2.士林偵14437號卷第37、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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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中(澎湖偵146卷第139至151頁) |
| 澎湖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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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Reno6Z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已扣案 2.士林偵11725號卷第27頁、澎湖偵146卷第33頁 |
|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已扣案 2.士林偵11725號卷第27頁、澎湖偵146卷第33頁 |
| | | |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扣押中(澎湖偵146卷第127至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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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一信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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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 1.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扣押中(澎湖偵146卷第153至163頁)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辦理報廢(澎湖偵146卷第163頁) |
| 澎湖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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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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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扣押中(澎湖偵146卷第165至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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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許義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顏明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文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金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張文亮、陳凱文、顏明正暨許義泰等人,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及高度可能係因案遭緝捕之人犯,同時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有可能被人冒名使用,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藏匿人犯與冒用他人身分證使用等犯意聯絡,分別有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緣陳金祥(綽號「輝哥」)明知黃聖展(另涉殺人未遂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係涉有刑事案件而無法循正常出境程序離境,係司法機關急欲拘提之犯人,竟為謀取高額報酬。陳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財哥」委託,預先找人安排黃聖展犯罪後偷渡出境事宜,陳金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澎湖地區熟悉偷渡流程之友人張文亮電詢,並要張文亮前來伊在馬公市新營路上某收漁工廠處面談。張文亮遂駕車前往,陳金祥詢問是否有認識菲律賓的朋友可以幫忙安排船隻來公海接應人出境,張文亮表示要問看看。嗣由張文亮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曾在菲律賓待一、二十年之友人陳凱文,詢問是否可以在公海接人到菲律賓等後續偷渡出海之事,而陳凱文本欲偷渡,但苦於僅伊1人難以成行,聽到張文亮稱有人也要偷渡,遂允諾幫忙處理從公海到菲律賓的部分,並對張文亮稱對方開價60萬元之報酬,而張文亮承諾對陳凱文處理從澎湖到公海部分,亦對陳凱文開價收15萬元報酬。同時間,張文亮為確保有船長可以載人到公海,遂以LINE電詢友人顏明正,稱有事要拜託伊。遂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張文亮前往顏明正當時位於馬公市陽明路上之租屋處(現已不居該處),希望顏明正能用伊名下之漁船,幫忙張文亮載人出海,且要於4月18日到達指定之經緯度,顏明正向張文亮稱伊本來會在4月14日出海,張文亮說「沒關係,人先放船上,時間到再過去就好」,顏明正遂答應並向張文亮稱,最近將有1筆漁會貸款要繳,目前尚欠30多萬元,遂要求張文亮幫忙轉帳30萬元到伊澎湖漁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作為報酬,張文亮允諾之(嗣於4月17日匯款30萬元到顏明正上揭漁會帳戶)。雙方敲定係利用顏明正4月14日出海作業捕漁時,再夾帶黃聖展在漁船內出海。張文亮從顏明正處完成找到船長幫忙載運後,遂轉向陳金祥開價稱,安排偷渡全部報酬為120萬元,張文亮並稱會安排後續以人頭購買船票、聯繫船長出海等事宜。陳金祥聞之說要再問問,遂先向「財哥」回報,「財哥」應允之。遂將120萬元,先以不詳方式交予陳金祥之前配偶謝○儀(原名謝○華,尚無證據證明參與)後,再由謝○儀在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郵局,轉匯129萬元予陳金祥的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一銀澎湖)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陳金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從帳戶中提領120萬元出來,並已通知張文亮前來領取。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在一銀澎湖外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款的張文亮收受。
㈡而陳金祥先前已向張文亮稱,要張文亮另安排人過去高雄接黃聖展搭船前來澎湖。張文亮遂於約4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連絡曾有協助偷渡客經驗之友人許義泰,稱「有人有案件在身或被通緝中,要出海,最近還在喬」等語,並要許義泰先去準備國民身分證,去台灣把人坐船帶來澎湖。嗣張文亮於確定行程後,約於4月8、9日間,約許義泰前來伊住所,稱行程已確定並要許義泰於4月10日就先提早搭機前去高雄接應人(即黃聖展),並要許義泰去借國民身分證來幫該人買船票,並給許義泰3萬5千元之報酬。許義泰為求能有錢繳交另件違反戶籍法之案件的緩起訴處分金而應允之。許義泰於張文亮探詢後、出發到台灣前,已準備偷渡者搭船時要用的國民身分證,遂先找到綽號「啊呆」(臺語)的鄭育展(涉犯戶籍法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詢問鄭育展是否可以借用伊國民身分證使用,鄭育展稱「好」然當日並未交付。嗣許義泰於10日要搭機前,便再打電話問鄭育展「是否最近要用國民身分證,若沒有的話,可以借用幾天嗎?」,鄭育展承上犯意聯絡,遂將伊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在澎湖科技大學附近7-11超商旁交予許義泰。許義泰於拿到鄭育展國民身分證後,旋於4月10日自澎湖飛抵高雄待命等通知。4月10日下午7、8時許,張文亮打給許義泰稱,翌日上午6時許要接人,並問許義泰地點在那。許義泰為求與其投宿的女友家接近,遂傳訊給張文亮稱,會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鼎中門市」作會面地點等接人。張文亮得知後遂將上揭訊息轉知陳金祥。不久許義泰接到張文亮以LINE打電話說,「明早上六點會在該處見面,有人會打給你」。另一方面黃聖展於行凶前,先由陳金祥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得知後續逃亡路線與上揭接應地點。嗣黃聖展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開槍射殺王○一未遂後,遂依安排路線於4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聯客運三重站,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逃往高雄。上午5時44分許,大客車駛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中正站」後黃聖展下車,並前往指定會面地點「7-11鼎中門市」。約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許義泰人在「7-11鼎中門市」中,接到某不詳之男子電話,對方向許義泰稱「要接的人戴帽子與眼鏡,在你旁邊」,許義泰看身旁僅1個人,隨即問對方「是不是要去澎湖」,對方回稱「是」,許義泰隨即確定該人,並叫計程車且拿鄭育展之國民身分證給黃聖展買船票,且要黃聖展「之後跟著我就好」,黃聖展說「好」。黃聖展旋以此方式與許義泰會合後2人伺機前來澎湖。4月11日上午9時許,許義泰復以微信電話打給張文亮稱「人已接到」,許義泰與黃聖展前至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濱海一路口,欲前往「台華輪售票處」時,許義泰要求黃聖展與伊分別買票與分別入艙,故意坐不同位置。上午8時22分許,黃聖展隨即進入附近公廁內更換全身作案衣服並丟棄原背包後,8時27分許從公廁出來,再與許義泰會合,2人伺機搭船。上午8時30分許,許義泰與黃黃聖展在「臺華輪遊客中心」搭船並先後通過安檢站,許義泰與黃聖展即以此方式規避安全檢查上船。許義泰並對黃聖展說「等一下下船跟著我,接應的人會把你接走」,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亮相約待會在馬公港碼頭旁「阿西嬸熱炒」碰頭。同日下午2時許,台華輪抵達馬公市商港碼頭,張文亮早已駕駛自己的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候準備接人。許義泰與黃聖展下船後,故意一前一後有間隔距離的行走,當許義泰走到離「阿西嬸熱炒」約10公處時,許義泰有看到張文亮,並同時對張文亮用手勢往後比,2人未交談而錯身離去。而張文亮見到許義泰所比手勢後後,即知在走在許義泰後面的人,即係陳金祥要伊協助接應之黃聖展。許義泰遂以此方式將人交給張文亮後自行離去開碼頭而完成其任務。黃聖展隨即搭上張文亮的車。再由張文亮載往其所擔任主委的南寮「保安宮」香客房內以藏匿之,張文亮並提供不詳門號之手機1隻供黃聖展與外面聯絡,並告以可以在附近雜貨店購用日常用品,而以此方式藏匿黃聖展並伺機轉搭顏明正的漁船出海。
㈢另一方面,112年4月12日某時許,陳凱文以微信通知張文亮,伊業已飛抵澎湖並告以投宿場所,要張文亮過來找伊,2人碰面後先閒話聊天並洽談後續事宜。4月12日晚上8、9時許,陳金祥以微信,所傳送之菲律賓飯店英文地址(Resort World Manila 1 Jasmine Drive Pasay.1309 Metro Manils.菲律賓)旁的麥當勞門口相片給張文亮,陳金祥並要張文亮告訴陳凱文,要陳凱文待與黃聖展一同搭船偷渡到菲律賓後,請陳凱文將黃聖展帶到上址,給來接應黃聖展的人。4月13日下午3時許,張文亮前往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向陳金祥取款120萬元後,同日下午6、7時許,張文亮又前往陳凱文投宿的「勝國大飯店」門口與陳凱文會合,陳凱文上車後,張文亮將現金70萬元暨上揭交接地址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收受後將部分金額轉匯到不詳帳戶。張文亮並將剩餘50萬元中的30萬元,於4月15到17日間某時許匯到顏明正指定漁會帳戶。嗣張文亮因病住進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無法依先前約定駕車去載陳凱文與黃聖展2人,前往顏明正停泊漁港處搭漁船。張文亮遂請顏明正開車去載陳凱文與黃聖展搭船。顏明正為完成任務遂受張文亮之託,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馬公市「勝國大飯店」載陳凱文後,又接著載陳凱文一同前往湖西鄉「保安宮」香客樓載黃聖展。同日下午4、5時許,顏明正並隨即駕駛上揭車輛,將2人載到伊停泊在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漁港之「元吉和(000-0000)」號漁船旁邊倉庫附近,讓該2人下車並先在附近活動。顏明正為使該2人能順利規避岸巡人員檢查,並告訴該2人等晚上安檢人員檢查完後再上船內藏匿。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安檢人員上船安檢完離去後,陳凱文與黃聖展2人隨即跳上船到後甲舨上網具上搭船。顏明正遂搭載包含6名移工暨該2名偷渡客(含顏明正共9人),從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東港漁港報關出港並先航向其作業區捕漁。待快到約定時間時再航向接駁海域。陳凱文為怕菲律賓海巡會攔檢,並用隨身手機拍黃聖展之照片,並放入電腦中做中國護照圖檔以備不時之需使用。於4月18日上午10時許,顏明正遂載運黃聖展與陳凱文2人,抵達上揭指定接駁點(北緯17.30度、東輕117.30度),陳凱文並在船上期間,有拿現金15萬元予顏明正,並稱係補貼伊油錢。不久即在公海上與某不知名船籍之藍色帆船交接,旋由該帆船放下小艇來接陳凱文與黃聖展,顏明正先以繩鉤將小艇拉來「元吉和(000-0000)」號漁船旁,讓該2人上小艇後,對方見狀再將小艇拉回去帆船旁。該2人即透過此小艇接駁方式,登上該菲國船隻離去並航向菲律賓。不久即在馬尼拉市之某飯店旁之麥當勞餐廳,由陳凱文將黃聖展交給年籍不詳之華人接應後離開。陳凱文於4月19日下午9時許,在菲律賓以通訊軟體微信打給張文亮,並稱已將黃聖展交給別人了。而顏明正於海上交完該2人後,先再航向其他海域作業捕漁,嗣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方駕駛「元吉和(000-0000)」號漁船返抵赤馬漁港報關入港,並總計收得45萬元之報酬。
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揭槍擊案後指揮循線偵查,並陸續拘提陳金祥、張文亮、許義泰、顏明正等人到案後而悉上情,並從顏明正處扣押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從陳金祥處扣得手機2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SIM卡:0000-000000;及廠牌:OPPO、SIM卡:0000-000000與0000-000000),從張文亮處扣得衛星電話1台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從許義泰處扣得發票2張、船員手冊1本、白色手機IPHONE 16 PLUS手機1支與藍色的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並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第七岸巡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祥、張文亮、許義泰、顏明正、陳凱文等人就上揭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而就他人犯罪事實部分,亦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且互核比對後大致吻合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分別復有:
㈠被告陳金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祭官核發拘票、羈押聲請書(陳金祥)、抗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5月5日函(含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亮第4次筆錄、第一銀行澎湖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手機翻拍畫面3張、匯款單據3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50號裁定、謝○儀與陳金祥之戶役政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清單與扣押物手機照片2張)(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陳金祥卷)
㈡被告顏明正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列印之GOOGLE地圖(北緯17.30度、東輕117.30度)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相片1張(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元吉和(000-0000)」漁船基本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元吉和(000-0000)」船舶轉手過戶資料、114年4月18日大進滿2號(原名:元吉和(000-0000)」VRD圖、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岸巡人員拍攝顏明正指認船舶環境相片3張、顏明正駕駛載觸陳凱文與黃聖展之車輛相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與725-LXX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號)。
㈢被告陳凱文筆錄、手機截圖相片2張(含黃聖展相片暨菲律賓接應地址圖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開戶資料查詢表(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2號卷與112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卷)。
㈣被告許義泰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黃聖展沿途逃亡路線)、艙單畫面、冒用相片4張、通過安檢站相片2張、馬公港碼頭附近監視器畫面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含陳金祥帳戶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另被告鄭育展偵訊筆錄與證人結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㈤被告張文亮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相片1張(以上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號等卷證)。
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3、4、5、6號裁定,與本署指揮員警依法就上揭裁定執行扣押之指揮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第七岸巡隊陳報執行結果函(詳後述)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互核後大致相符,渠等上揭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有關入出國移民法部分:
1.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除應包括「實際上遭利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參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之見解),爰考量以澎湖地區多處漁港與甚多漁船,實務上利用漁船在各港口或海上偷渡案件層出不窮,能抓到的係少之又少,法律的解釋自應貼合實際情形以追求公平正義,且為期能有效遏止不法,避免陸續有心不肖人士,鑽相關之法律漏洞,仍起訴主張本件案發時的海上,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港口擴大解釋之適用,故就在海上交付人員之態樣,於貫徹立法意旨解釋後,亦應認包括在海上交付之行為態樣。
2.本案「元吉和(000-0000)」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同案另被告陳凱文與在逃之黃聖展均並非船員,渠在西嶼赤馬東港漁港,以躲在漁船之方式,搭乘該「元吉和(000-0000)」漁船欲偷渡出境,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顏明正時為船長,與其他被告陳金祥等人,接續以不同流程而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同案被告陳凱文2人以規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故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㈡刑法第164條罪第1項藏匿人犯罪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本案案發時,另遭通緝被告黃聖展,正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緝中,顯係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而被告陳金祥等人為相關槍擊案後續逃亡路線之策劃與分工,被告等人均有多次機會直接或間接接觸到之偷渡犯人黃聖展。而按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屬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
3.被告陳金祥等5人,縱認並不確知上揭偷渡犯人即黃聖展在他處所犯罪之具體內容,然以渠等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臺灣地區人民會不循正常管道出入境,而有必要偷渡出入境者,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又本案行凶之偷渡客黃聖展,要從臺灣出境到菲律賓上揭全部流程,係由幕後主使者花費代價達為120萬元,顯遠高於以正常管道出境之旅費甚多。而被告許義泰、顏明正與張文亮等人,並因此就各階段出力或聯絡等情形,分別有收相關之報酬(陳金祥與陳凱文之報酬不明),復本案係偷渡客2人坐在漁船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陳金祥等人,縱使或許非能確知相關偷渡客之具體犯案詳細內容,但就該人屬犯罪之犯人,顯屬已有預見,且均有藏匿犯人之犯意與分工(詳後述)甚明。
㈢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部分:
1.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已修正)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被告陳金祥等人,就事實欄部分,已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第1項規定處罰業如上述,故就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
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交付他人身分證罪部分: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2.本件被告張文亮與許義泰與鄭育展(另行偵辦)等人,均有謀議聯絡將鄭育展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黃聖展,而用於臺華輪售票處安檢關搭船時,供安全檢查人員檢查使用,此等行為均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而其他未實際參與交付行為之人,亦有如後述之共同正犯情形。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等人雖未有全程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2.故本件被告陳金祥等人,雖各僅分工一部分行為,而未有人係自始至終全程實際參與所有犯行,然而其等之分工,或係由陳金祥、陳凱文、張文亮或許義泰居間聯絡、或是由顏明正駕船出海載人,及到菲律賓上岸後,並再由隨船之陳凱文將黃聖展交予在菲律賓接頭人等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偷渡集團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自應就其所涉之利用船舶非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藏匿人犯等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屬共同正犯無訛,爰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罪數: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金祥、陳凱文、張文亮、許義泰等人共謀使用另被告顏明正所有的漁船,同時載運黃聖展2人出境,而觸犯上開多項罪名,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合致,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單一,以同一艘漁船執行其等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即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同一個犯共同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共同藏匿人犯罪;暨渠等被告間共謀,由另被告張文亮與許義泰2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違反戶籍法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共同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許義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沒收之物:
1.犯罪工具之手機等物:本件分別從顏明正處扣押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從陳金祥處扣得手機2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SIM卡:0000-000000;及廠牌:OPPO、SIM卡:0000-000000與0000-000000),從張文亮處扣得衛星電話1台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從許義泰處扣得發票2張、船員手冊1本、白色手機IPHONE 16 PLUS手機1支與藍色的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雖張文亮之扣案手機,經鑑識後發現係112年4月17日啟用,然經同步後發現仍保存有相關尚未刪除或收回之通話紀錄,仍應視為其犯罪工具)。
2.犯罪工具之交通工具:本案被告張文亮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曾載運黃聖展、陳凱文2人)、顏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載運黃聖展、陳凱文2人)暨顏明正於案發時所有之「元吉和(000-0000)」號漁船1艘(詳後述),雖於案發時未扣案。然而上揭車輛與船舶等,既然分別係本案分別於不同階段運送偷渡客之陸上與海上之交通工具,且渠等對該車輛與船舶均係實際使用之所有人,故應聲請對上揭交通工具均予以沒收,方能有效遏阻並與嚴懲不法。
3.故上揭1、2所述犯罪工具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4.又另外上揭犯罪工具中的「元吉和(000-0000)」船舶本係被告顏明正名下所有,且確供本件犯罪使用,而被告顏明正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4日,卻已將漁船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楊怡倩(船舶已更名為「大進滿26號」),然此船舶於案發時既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應予以沒收業如上述。故即使被告顏明正就該沒收之物,予以變價而獲利達一千三百萬元,此有卷附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若嗣後審判時,僅因已移轉善意第三人而無法或不宜沒收該船舶,惟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該船舶變賣之價額,以避免被告因此僥倖脫產成功。
5.犯罪所得部分:
A、陳金祥部分:
本案卷內諸位被告(不含台灣其他另案偵查之被告)中,最上游的被告即係陳金祥,伊從所稱之上游「財哥」(未必真有該人)處的所得報酬部分,因伊未自白供述而屬晦暗不明。然查,觀諸伊願意代收受上游轉匯的120萬元,來幫忙打點找張文亮等人,為後續之偷渡行為分工,就上揭諸被告中堪稱「首謀」,雖其稱仍有上游之人,惟衡諸常情絕無可能係免費的無償行為,且依社會行情伊所得報酬顯然必不會低於其他助力之人,才會值得伊冒如此風險,為事實欄所述之各項細緻布局,暨共謀規劃如此縝密之分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在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與範圍顯有困難之際,得以估算認定之」在綜合上情後,粗估其報酬應不低於120萬元,並以此為基礎據此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號)獲准,並命警依法執行上揭扣押裁定,並分敘說明對陳金祥執行結果如下:
(一)現金存款:1.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扣得帳戶內新臺幣(以下同) 3,163元,並圈存該帳戶。2.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辦理扣押4,091元,並圈存該帳戶。
3.中華郵政澎湖中正路郵局:已辦理扣押831元,並圈存該帳戶。
4.小計:已扣得帳戶內存款8,085元。
(二)動產: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為64萬5,000元。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估價為7,500元,均已執行扣押完竣,並責由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暫保管。
3.上開扣押動產價值估價65萬2,500元。
(三)結論:
受扣押人陳金祥受裁定應於不法所得120萬元內之財產執行扣押,現已扣得存款、動產部分粗估約為66萬585元,尚不足額約為53萬9,415元。
B、許義泰部分:
確從張文亮處收受3萬5千元酬勞,故應係認定係3萬5千元為伊犯罪所得。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獲准,並命警依法執行上揭扣押裁定,並分敘說明對許義泰執行結果如下:
(一)現金存款:1.中華郵政澎湖中華路郵局:帳戶不足額(9元),僅辦理圈存。2.澎湖區漁會:扣得543元,並辦理帳戶圈存。3.第一銀行:該帳戶已結清。4.臺灣銀行:帳戶已結清,未有帳戶可供扣押。
5.小計:已扣得帳戶內存款543元。
(二)動產: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執行扣押完竣,並責由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暫保管。
2.上開扣押動產估價約為2萬元。
(三)結論:
案內受扣押人許義泰受裁定應於不法所得3萬5,000元內之財產執行扣押,現已扣得存款、動產部分,共粗估約為2萬543元,尚不足額約為1萬4,957元。
C、顏明正部分:
從張文亮處獲得代為繳納30萬元漁會貸款之不法利益,暨有從另被告陳凱文處,收受15萬元現金之補貼油錢,故認定計算後,認定45萬元係伊之犯罪所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獲准,並命警依法執行上揭扣押裁定,並分敘說明對顏明正執行結果如下:
(一)現金存款:
1.中華郵政:來電執行扣押之警方,表示業已辦理圈存,俟有新執行結果時將再行通知回覆。
2.澎湖區漁會:扣得801元,並辦理帳戶圈存。
3.第一商業銀行:扣得美金0.01元、澳幣0.02元,約為新臺幣0.69元
4.第二信用合作社:扣得1萬6,935元,並辦理帳戶圈存。
5.小計:已扣得帳戶內存款1萬7,736.69元。
(二)動產: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由顏明正辦理報廢且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不另行估價。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1萬7,000元。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由顏明正辦理報廢,不另行估價。
4.上開扣押動產均已責由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暫保管,估價總計約為1萬7,000元。
(三)結論:
受扣押人顏明正受裁定應於不法所得1,345萬元內之財產執行扣押,現已扣得存款、動產部分,總粗估約為3萬4,736.69元,尚不足額約為1,341萬5,263.31元。
D、張文亮部分:
被告張文亮從陳金祥處拿現金120萬元,而已知其中約70萬元交給陳凱文,其餘剩下50萬元,另給許義泰3萬5千元,給顏明正30萬元後,約剩16萬5千元為計算伊之犯罪所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獲准,並命警依法執行上揭扣押裁定,並分敘說明對張文亮執行結果如下:
(一)現金存款:
1.第一商業銀行:扣得帳戶內16萬5,000元,並於不法所 得範圍內辦理圈存。
2.中華郵政中華路郵局:扣得10萬1,252元,並辦理帳戶圈存。
3.第二信用合作社:扣得84元,並辦理帳戶圈存。 4.第一信用合作社:扣得6,827元,並辦理帳戶圈存。 5.小計:已扣得帳戶內存款27萬3,163元。
(二)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犯罪工具,已停置於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暫保管。
(三)結論:
受扣押人張文亮受裁定應於不法所得16萬5,000元內之財產執行扣押,現已扣得存款、動產部分,粗估約為27萬3,163元業已足額,待法院審結時將由警方再行發文解繳中華郵政、第一信用、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帳戶。
E、陳凱文部分:(原名:陳李凱文及陳俊賢):
從張文亮處拿走70萬元,而其中拿了15萬元給船長顏明正,故計算其犯罪所得應係55萬元。據此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獲准,並命警依法執行上揭扣押裁定,並分敘說明對陳凱文執行結果如下:
(一)現金存款:01.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02.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03.安泰商業銀行:存餘0元,已辦理圈存。04.台新商業銀行:存餘0元,已辦理圈存。05.中華郵政:已先行設定圈存,再回覆扣押結果。06.彰化商業銀行:無存款,無法扣押,已辦理圈存。07.元大商業銀行:存餘0元,已辦理圈存。08.聯邦銀行:存餘0元,已辦理圈存。09.林口區農會:存款不足解繳手續費,免予扣押,並辦理圈存。10.中小企業銀行:存餘0元,已辦理圈存。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行設定圈存,再回覆扣押結果。12.小計:陳凱文帳戶內未有存款予以扣押。
(二)動產:無
(三)結論:受扣押人陳凱文受裁定應於不法所得55萬元內之財產執行扣押後,並未扣得任何存款、動產,尚不足額55萬元。
F、上揭各人已知之所得部分,既均未經扣案然不能讓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固分別為各被告等人所有,然與渠等所犯事實欄所述之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犯行無關,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求刑意見:
1.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本件開槍行凶之槍手黃聖展,迄今仍逃亡海外由檢警通緝中,又幕後主使黃聖展為開槍者(依被告陳凱文轉述黃聖展所述)係願意花費高達一千多萬元,請槍手黃聖展開槍行凶,另再花費至少一百二十多萬元代價,精心布置此逃亡路線,其心思縝密、布局多時與造成斷點甚多而跨境難查,若未能以適當刑罰予以有效遏止,均可能造成後續牟利而仿效者眾。
2.且因澎湖地區因地理環境四面環海,有眾多之港口可供漁船進出停泊,也確實有不少漁民,係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而本案當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或僅予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對其他有意觀望者,起模仿不法行為之作用。蓋渠等將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比出海冒著風浪辛苦捕漁還好賺),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易科的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可能是暴利,甚至不會被抓去入監服刑。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如上述本案之被告張文亮、許義泰,並非僅本件,在鈞院其他案件中,亦有協助他人或參與偷渡之犯行);顯見渠等均知偷渡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故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不必警惕而屢犯不爽。且若非高額代價有誰願意冒犯法風險。
3.甚者,若澎湖因偷渡方便與處罰甚低,將成為臺灣各地逃亡之殺人、槍擊或性侵等罪通緝犯或其他重罪之犯嫌伺機出境之偷渡聖地,必將引來各路牛鬼蛇神慕名前來,對向來純樸的澎湖治安暨警方與司法單位等形成嚴重之挑戰。再者,渠等既係亡命之徒,於來到澎湖後到將來偷渡出境前,亦不能排除可能在澎湖本地再幹一票犯罪後,再立即搭船離境等情節,此等情節亦並非不能想像,故有賴司法機關上揭行為,予以從重量刑,暨對相關交通工具與所犯罪所得等,均予以沒收或追徵,以收警惕與遏阻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