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送監執行,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嗣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9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