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
上 訴 人 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俗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翠蓮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3,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3,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均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許翠蓮上訴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許翠蓮不利部分廢棄改判,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上訴人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許翠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上訴人2人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2人均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