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送達代收人 李毓庭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顏豐猷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開立,票據號碼為TH507888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拒絕證明之本票一紙,相對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惟上開票款,屆期經聲請人催討未獲付款,相對人目前仍積欠本票金額7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回郵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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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1.01平方公尺;二層:61.01平方公尺;三層:36.44平方公尺;四層:61.01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6.71平方公尺;總面積:236.18平方公尺 | 二層陽台:7.95平方公尺;三層陽台:4.35平方公尺;四層陽台:7.95平方公尺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