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暉竣
被 告 陳逸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6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下稱兩造間第一段婚姻);又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下稱兩造間第二段婚姻),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4年間以其名義取得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離婚時之房市狀況,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兩造間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原告於第一段婚姻離婚後,並未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第二段婚姻離婚後,遲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6年7月16日協議離婚;又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94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597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101至107、113至115、139至161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且非屬兩造間第二段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被告則未主張原告有何財產應列入分配,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只需審究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分配及如何計算。而被告於兩造間第一段婚姻中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兩造第一段婚姻於96年7月16日離婚,如前所述,原告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配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半數,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見原告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96年7月16日起,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