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109年10月初雙方吵架到提出離婚,原告就跟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至澎湖居住,同年12月間則返回臺中被告甲○○之住處,發現被告甲○○衣櫃裡面有其他女性內衣物,並發現被告間之對話有曖昧情愫,公司聚餐或唱歌活動時,被告乙○○也都會坐在被告甲○○身旁,被告甲○○甚至會帶著被告乙○○出席公司或朋友間的聚餐活動或帶回被告甲○○臺中之住處。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相偕逛臺中夜市,被告乙○○一路勾挽被告甲○○手臂,舉止與情侶無異,被告乙○○亦有環抱住被告甲○○之腰,被告甲○○亦握著被告乙○○環抱腰身的雙手,舉止親暱曖昧。再者,110年3月間被告甲○○陪同被告乙○○至新亞東婦產科就診,被告甲○○隨同被告乙○○進入診間,且被告甲○○行走時輕觸被告乙○○臀部,被告乙○○則表現泰然自若。被告甲○○復於110年8月間某日攜同被告乙○○到澎湖旅遊數日,2人並同住在飯店的一間雙人房內。末者,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時,竟表示其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為「其他(男朋友)」,病人重要關係(決策人)欄位,亦表示「0000000000(男朋友張○○)」,可見被告2人關係匪淺,日常生活中已以男女朋友相稱。綜上情節,被告之關係親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以:原告主張不實,蓋被告乙○○是因當時在臺灣本島打不到疫苗而焦慮,遂與被告甲○○到澎湖出差時一併來澎湖打疫苗,且行前被告乙○○發生車禍而腳受傷,遂乘坐輪椅出門,被告乙○○行動不便,被告甲○○遂攙扶被告乙○○上車。而被告甲○○臺中住處內之女性內衣褲應為原告所有。又於新亞東醫院婦產科時,被告甲○○進入診間旋遭醫護人員請出去,未於診間逗留,且被告甲○○並非故意觸碰到被告乙○○之臀部。末者,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該病歷資料係顯示重要決策者為被告乙○○之母親,後面才加一個被告甲○○的連絡電話,何況當時被告甲○○的公司有重大標案,員工當時都在公司加班,且有與原告傳訊息,被告甲○○自無陪病可能,原告主張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誠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9年10月回澎湖後,迄今不回臺中履行夫妻通居義務,即便如此,被告甲○○仍每月持續匯款3萬元之生活費給原告(已累積54萬元,現仍持續匯款),且原告也使用被告甲○○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間消費化妝品等高達55萬7,940元,該等費用均由被告甲○○清償,至今已給付原告高達109萬7,940元,縱認原告訴請慰撫金有理由,亦請法院衡酌上開被告甲○○持續給予原告之經濟資助,以及被告甲○○名下財產多為家族之親屬借名登記,被告甲○○之資力並非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優渥,暨原告於澎湖期間生活非常不檢點,衣著暴露出入酒廊特種場所,與男子摟摟抱抱,過從甚密,未謹守人妻應有分際,使被告甲○○屢遭朋友、員工及同儕冷嘲熱諷等情,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110年8月間因疫情嚴重,臺灣本島打不到疫苗,遂託同事即被告甲○○趁工作時安排到澎湖打疫苗,可是出發前被告乙○○發生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跟機場借輪椅坐,搭輪椅怎麼可能出遊,被告甲○○夫妻間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與我無關。我只是工讀生,收入有限。被告甲○○在公司同事間人緣很好,有口皆碑。不只對被告乙○○,公司其他同事有困難也都找他,被告甲○○都樂意幫忙。被告乙○○剛畢業初入職場,並無社會經驗,視被告甲○○為職場前輩,原告所提情節過度渲染,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並經此完全斷絕與被告甲○○聯繫。又被告乙○○係因「王姓」前男友始亂終棄才就診於新亞東醫院婦產科,因而遭蒙恥辱,回憶陳述將造成身心十分痛苦難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拒絕陳述,並依同法第309條之規定,毋庸於期日到場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首先,原告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於書狀明白表示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權利類型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頁之起訴狀明示「侵害配偶權」等語、第19頁明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第127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明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第385頁之民事表示意見狀明示「以釐清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答辯狀表示:「綜觀原告僅提出原證1主張...純含沙射影『主張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誠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堪認被告甲○○併有否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害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且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再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白稱: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則依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院自僅得審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概念,以及原告是否因「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受到侵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中雖僅稱配偶權之侵害,惟其尚有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故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仍應在本案審究之範圍內),不得在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或於法院裁判中闡明原告應為如何之主張。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過於親密、相偕摟腰逛夜市、一同於澎湖旅遊住同一房間、陪病、被告乙○○於病歷資料中稱被告甲○○為男朋友,而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涉及被告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原告雖未主張被告有通姦行為,惟此部分與婚姻關係中之一方發生對配偶不忠誠有關,且攸關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併就婚姻關係中之一方發生對配偶性或與性有關之不忠誠及對配偶以外之人逾越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形,於民事實體法上之判斷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下):
㈠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身分法益」之規定,與保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同,性質上均屬針對「非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而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行為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判斷。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而關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絕對權。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利益」,則指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定之標的:
1.關於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可分為「財產權益之侵害」與「非財產權益之侵害」,二者並均可再細分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針對「財產權益之侵害」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我國尚未肯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非財產權益之『人格權』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復依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明載:「…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等語,足見立法者當時預設之「人格權」,包含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之權利,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規定,以及第3項「身分法益」之規定,自屬法律就「非財產權益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
2.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觀諸該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由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民法債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95條第3項草案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後朝野協商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協商條文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上冊),院會紀錄,頁284至285、488至489、492;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中冊),院會紀錄,頁5、7、24)。由此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完全依照主管機關提案版本通過,民法第195條第3項則除提案版本所規定之「父母或配偶關係」外,並擴張及於「子、女」,其餘內容則完全相同,堪認朝野協商版本仍係以主管機關提案內容為基礎,並未推翻或更易主管機關之提案,故主管機關修正草案說明,自可作為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3.審諸當時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195條修正草案說明,針對該條第1項部分明載:「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均屬人格權所涵蓋之「權利」,至於該條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則屬「(非財產上)利益」。
4.另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之修正草案說明,記載:「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立法者未肯認具有該特定親密關係之人享有「身分權」之法律上權利。
5.又依前述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身分權」固屬「人格權」之內涵,惟考量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限定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將身分權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權範圍,不僅與立法者明顯區隔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之旨相悖,在解釋身分權之範圍時,亦將產生是否限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疑問,故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身分權在內。
6.綜上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㈢「配偶權」應非「憲法上權利」:
1.關於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雖闡明:「…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等語,惟通姦罪究竟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何種概括基本權,該號解釋未明確說明;而釋字第748號解釋固肯認「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然上開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故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實非無疑。
2.又配偶權之憲法上基礎,或可能為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此復涉及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參以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憲法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故可推論「婚姻自由」保障範圍內之「配偶間親密關係權利」,應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換言之,即配偶雙方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實際上係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器官之排他、獨占使用權「性忠誠義務」,而此即為配偶權之核心要素。
3.然而,將構成「配偶權」核心之「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解釋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內涵,難以說明何以刑法仍會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1001條,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
4.另配偶權之核心要素:「性與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無非係將配偶物化、隱含為他方之客體,肯認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而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性行為自由(性自主權)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不僅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意旨及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有違,將他方配偶之性自由視為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更違反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何況釋字第569號解釋之多數意見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何種自由權利,因認為該自由權利過於抽象、無法具體化而根本不存在。
5.參以大法官最初在釋字第242號、第362號解釋,肯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釋字第552號解理由書則闡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應受憲法保障,釋字第554號解釋更進一步指出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上開解釋顯然受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之影響,認為婚姻與家庭構成憲法之內在限制;之後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即未再引用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僅指明婚姻係一種制度,將之視為對於同性婚姻、通姦罪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並以之作為目的審查之標的,足見我國憲法規範已不再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
6.又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釋字第554號解釋闡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48號解釋轉而強調個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復明確說明:「…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7.佐以我國大法官對於「性」之態度,從最初釋字第407號解釋以出版品是否有礙「社會風化」,判斷是否為猥褻出版品(參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17號解釋亦表明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釋憲者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就「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所為之判斷(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至釋字第666號解釋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闡明尚有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職業訓練、輔導就業、其他教育方式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之較小侵害手段,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且認為只有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避免侵害其他重要公益,始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參釋字666號解釋理由書),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並表明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明確闡述本號解釋隱含「自主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堪認大法官對於「性」之解釋,由早期維持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寓有「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之意旨甚明。
8.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
9.此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強調「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等語,益徵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若比較精神上並未出軌之配偶,僅因生理上需求,至夜店尋求一夜情或與他人為性交易,但仍忠於婚姻;以及精神、心靈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契合,對於配偶僅餘肉體上之軀殼,雖然肉體上並未出軌,但實際上已無心維繫婚姻等情形,即可知婚姻之核心價值並非「忠誠義務」,至為明確。
⒑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參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等,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㈣「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
1.參諸前述㈡關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無論原告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實際上親屬法上所規定配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例如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財產制約定、受扶養權利等)。
2.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演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指出:「…按夫對於妻在現行法上並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姦,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足見最高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
3.之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述:「…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實務見解亦大多援引此判例作為「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
4.惟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與本院在前述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礎,且法院組織法修法後已無判例制度,本院自無須受其拘束。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觀察,此裁判亦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忠誠)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裁判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何況如肯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時係侵害他人配偶之權利者,無非係將配偶因婚姻所負誠實之契約上相對義務予以絕對化,亦非妥適。
5.再者,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特別強調「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有關通姦行為之違法性或違背公序良俗,無非係立於當時刑法第239條仍有通姦罪之刑事處罰,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239條復於110年6月16日刪除,換言之,通姦行為目前已無違法性,參以上開㈢所述關於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等節,通姦行為於當代社會是否仍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有疑問,是上開裁判於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顯已失去立論之基礎。
⒍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或身分關係解消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性。尤其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具有不同功能,無法單純將家庭法之概念套用侵權行為法,尚須依不同制度設計目的、個別法規範性質,判斷概念可否流通適用。
7.基上,「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㈤原告並無「利益」受侵害:
⒈原告復有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係從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論述配偶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配偶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業如前述,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有認為配偶無時無刻之陪伴為婚姻幸福之表徵,有認為外觀互動徒具形式,心靈上之交流始為美滿婚姻之重點,亦有認為婚姻生活中之爭執與不完美,才是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必要條件;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何況婚姻關係之當事人自願放棄「美滿幸福婚姻」之權利或利益,追求婚外性行為或離家出走而棄配偶於不顧,應難認其放棄利益構成何種不法。又配偶之一方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婚姻美滿關係之期待,可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疑問。
⒊再者,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動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⒋即使肯認原告可能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價值權衡。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之衝突,仍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⒌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或與性有關)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⒍況夫妻間是否負有(性或與性有關)忠誠義務,我國民法並未如他國立法例定有明文(如義大利民法、瑞士民法或法國民法等,見侯欣妤,通姦除罪化後,民法親屬編應如何加強保護-以釋字第791為中心,銘傳大學法律判解評論第3期,頁123),且自古以來或古今中外之各種家庭制度,自非一夫一妻制,「一人進入某一身分法律制度之框架內而僅限與另一人發生親密關係」之命題自始即非鐵律。而夫妻間雖依民法第1001條負同居之義務,惟同居不代表就是僅能跟彼此發生性關係或必須和彼此發生性關係,蓋夫妻分房睡、或因一方之生理缺陷而無法有性生活或生活久了對彼此已無任何肢體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等情形,於現代社會中所在多有,是同居僅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相互扶持或照料子女、家屬之概念,不必然包含親密關係(或性關係)之忠誠或獨佔。何況配偶之一方得不負任何理由拒絕與他方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此觀一方若違反他方之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者,仍構成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自明(只是須告訴乃論而已,刑法第229條之1參照)。益見夫妻彼此間不負有(性或與性有關之)忠誠義務。
六、本院就婚姻關係中之一方發生對配偶不忠誠及對配偶以外之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形,於民事審判實務、實體或程序法上等之其他理由,補充如下:
㈠觀之前述五、㈡⒋所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舉之不法侵害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類型,僅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及配偶之一方「被強姦」兩種,顯然均為「非和平」之侵害手段,且該等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241條、第347條或第221條等罪,所涉刑度最低本刑至少達一年以上,於刑事審判實務上非屬輕罪。而先前實務上最具爭議之通姦案例,則明白未列舉於立法理由中,且通姦行為為隱密性、和平之手段,顯與立法理由中所舉非和平手段之強姦擄掠行為存有重大差異,參以通姦罪原本之刑度亦僅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輕罪,則若以立法意旨為立論基礎,自始即不應將通姦行為涵攝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通姦行為既然不能涵攝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於非通姦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等較低度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㈡或有論者認為釋字第791號解釋將通姦罪除罪化之論點之一就是要將此類通姦行為單純交由民事損害賠償進行處理即可,惟參諸外國學說,亦有反對婚姻干擾或妨害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理由無非認為違反婚姻之倫理本質,並使婚姻趨於商業化。在美國若干州,鑑於損害賠償,尤其是慰撫金,時遭濫用,成為敲詐之工具,更曾制定所謂Anti-Heart-Balm法案,明文禁止婚姻保護之訴(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自版,頁373,2009年12月),可見通姦行為在比較法上,自非均允由民事損害賠償處理。再者,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壹、三、第三段中固然載明:「...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等語,惟此之「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何所指?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並未於解釋理由書內舉體表明,而縱然通姦行為損及個人情感且為私權爭議,對應於現行民事實體法上之明文規定,至少較為明確者,應僅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而已,仍不能逕認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就是支持通姦行為應交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處理。又此所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係何種私人間之「權利」?何種「法律上之請求權」?是否包含「利益」?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亦未於解釋理由書內舉體表明,何況本院已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通姦行為亦非對配偶之一方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內之該段文字,逕認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即是支持通姦行為應交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處理。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於非通姦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等較低度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若認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得作為構成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慰撫金損害賠償之事實,不僅直接限制或影響人民之「性自主權」、「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且其於民事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蓋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起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人民間以直接方式、或間接地透過國家公權力(包含但不限於原告為了善盡舉證責任而於民事審判程序中透過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縱然通姦行為已除罪化,若仍保有民事損害賠償,前開隱私之嚴重干預仍並不因此消弭。
㈣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亦同,甚至會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於公共場域中之一般行為自由。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本案為例,原告提出多張被告位於機場坐在一起、一起逛夜市、一起坐在診所內、從旅店走出來上車之側拍照片或側錄影片,無非是透過跟蹤、跟監或委請他人尾隨被告或站崗、監視而取得此等證據,甚至委請他人向旅店櫃台詢問房客的住房資料,所作所為無非是為了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姦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而同樣採取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行為,已對被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有所侵害。更甚者,原告有向法院聲請調查被告乙○○之住院病歷,且調一家醫院之病歷還不夠,仍堅持要聲請調另外一家醫院之病歷,此種結果,已將病患之隱私攤開,顯然係合法利用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窺探個人之隱私,而此種結果尚與公共利益無重大關聯。被告等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而僅為一般之市井小民,實無須受到如此嚴苛之外來干擾。
㈤況以民事損害賠償之手段作為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或法院)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加速婚姻破裂。以本案為例,被告甲○○即對原告以侵害被告甲○○之配偶權為由,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理由略以:原告藉故離開被告甲○○及原告在臺中之住所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並於澎湖期間生活不檢點、衣著暴露於酒廊特種場所,與男子摟摟抱抱過從甚密,未謹守人妻應有本分,致被告甲○○屢遭朋友、員工及同儕冷嘲熱諷,精神痛苦不堪等語,並提出原告臉書照片截圖數張。姑且不論被告甲○○反訴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惟此舉已然對原告進行指責、批評、相互構陷及攻擊,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而難以回復。而原告對此部分之回應則包含:合照裡之「短髮人士」為生理女性,非生理男子,被告甲○○亦知曉其身分性別,與原告為朋友。在享溫馨外面合照的那些男生是原告同事,全部都是同性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5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則進一步請求法院向原告詢問本案先前本院作證之證人翁○○及陳○○是否喜歡同性,照片顯示與原告很親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見起初僅因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竟能衍生後續配偶間相互攻擊,甚至涉及他人性向之調查、討論或外貌之評論等,不僅惡化當事人間之關係,更可能侵害到當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
㈥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訊問之制度,為民事訴訟法上證據方法之一,但此制度之啟動為法院之職權,即把當事人列為證人之地位後,命具結後訊問之。法院雖有決定是否開啟當事人訊問制度之權限,惟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且可透過當事人到庭說明或接受對方及法院質問,而得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或給予澄清之機會,尤其於此類婚姻不忠誠訴訟中,因涉及一方之私密行為,更需當事人親自說明或解釋各類事證所呈現出來之事實,以讓一造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故當事人訊問制度於民事審判實務上,亦屬重要且非罕見之證據調查一環。以本案為例,原告即有聲請法院命被告乙○○本人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惟於此類婚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中為當事人訊問,將產生以下問題:
⒈若當事人所為證言,足致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準用第307條第1項第3款自明。而通姦之行為已無刑事責任,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無刑事責任,是當事人無法以足致受刑事訴追為由來拒絕證言。至於因通姦行為除罪化,通姦者或相姦者已於刑事法律上無任何可責性或可非難性,且在當代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或其他自由權)之重要性受到更加肯定與重視、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及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而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以及社會家庭關係多元化之發展等前提背景下,人民是否仍會對於為通/相姦行為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者抱持異樣之眼光或為道德上之嚴厲譴責,亦非無疑。是亦不能逕謂當事人會因陳述有關通姦或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而有何蒙受恥辱之可能。況此類婚姻不忠誠之民事訴訟中,法院多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之規定,採取不公開審理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且在判決書之製作方式上,亦多會採取將當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遮隱,甚或不公開判決書,藉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是於法院對當事人盡上開訴訟照料之義務後,應得以使當事人可能萌生之恥辱感消弭。由此可見,此類訴訟之當事人應難以爰引此條項之規定,拒絕證言。
⒉承上,當事人既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5款(與職務或業務上有關之秘密)之情形亦與婚姻不忠誠訴訟無關,則理論上,當事人應就相關之事項於具結後為真實之證述。惟此結果無異強迫當事人就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向對造及法庭內之人員坦承,對於隱私權似有嚴重之干預。
⒊再者,若立於訴訟法上之對造,若欲避免上述情況,策略上亦可能選擇不到庭拒絕陳述或故意為虛偽陳述。惟選擇前者,將可能面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審酌情形來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導致對其為不利判斷之風險;選擇後者,亦可能面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之風險(至於是否構成刑法偽證罪,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明定不觸犯刑法偽證罪,惟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關於審判長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第313條關於結文內應記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規定,二規範意旨似有不同),如此將造成當事人面臨進退兩難之窘境,而可能影響當事人於訴訟法上之防禦權。
⒋總結上述,因存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訊問制度,將可能導致是類被訴婚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劣勢、不公平之地位,而對於其訴訟權或防禦權有所折損。是此類訴訟存在之妥適性,恐有疑問。
㈦末查,此類婚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法院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而以20、30萬元至50、60萬元間最為常見,以本件為例,原告原起訴時即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元,尚屬實務上常見准許之範圍。惟此類訴訟之原告為獲取此部分之賠償金前,恐須先委請徵信社進行蒐證、或自行或委請他人不斷持續之蒐證,所費或所耗成本可能非低,且取證過程或審理過程中又可能侵害雙方當事人或他人上述各類權利,而產生各種實質或隱藏之不利益或損害,參以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可能再耗費雙方及國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綜合考量前開各類損益因素,此類訴訟原告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恐怕往往遠比整體社會(含當事人)付出之成本加計造成整體社會之損害來的少,導致此類訴訟之最終結果,可能演變成一方出於卑劣的動機,不計成本代價地來給予他方難堪,以滿足一方情感及情緒上之宣洩。是以上述成本效益之角度觀之,允許此類訴訟是否仍符合整體社會之利益,亦值得反思。
㈧其實世界上是可以有「不管你怎麼樣我都會永遠愛你」的愛情,不過要搞清楚,這是從給予者的角度在講的話,而不是從接受者的角度在講的話,也就是說,愛情是一個「人只能給而不能要的東西」,如果背叛者真的是狼心狗肺或瞎了眼睛,那也是背叛者自己必須去面對的事情(黃榮堅,靈魂不歸法律管─給現代公民的第一堂法律思辨課,商周出版,頁163,106年8月)。縱使原告仍深愛著被告甲○○,法律也無法要求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後仍持續愛著原告,最多只能站在照顧小孩及家庭之立場,要求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互負扶養義務,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1116條之1、1116條之2、1084條、1089條等參照)。感情的事,實不歸法律管。
七、綜上所述,「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偕摟腰逛夜市、一同出遊、住同一房間、陪病、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互稱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屬實,亦不具有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亦未受侵害。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上述權利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此類婚姻不忠誠訴訟於民事審判實務及民事程序法上尚存有許多問題,於現代社會是否仍應准許提起,尚有疑問。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上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以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江妍玲(即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次外遇之對象),顯與本件無關,自無庸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