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於112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林怡廷律師(於112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生弘係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浮潛及水肺潛水業務,並親自駕駛船舶帶客出海。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然葉生弘未注意109年7月31日天象不佳、海浪甚大,系爭船舶之登船梯並未固定而隨著海浪上下起伏,即要求原告立刻跳下船進行潛水活動,致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跳船入水時(即第二潛),左腳撞擊系爭船舶登船梯,受有左側跟腱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6萬8,296元、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元,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兼受僱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投保責任保險,使原告無法請領300萬元之體傷給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設備經交通部航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且依109年7月31日之氣象圖,當日並無原告所稱天象不佳、海浪甚大情形,倘原告於第二潛跳水時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並為及時處置,然原告未曾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船時始告知訴外人即潛水教練傅勁昇,而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109年8月1日、2日之潛水活動,則原告左腳所受傷勢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向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並已領取保險金共7萬9,1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㈢原告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島澳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
㈤島澳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健康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5月17日;原告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30,132元。
㈥島澳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原告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8,9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船舶為載客小船,總長度為15.77公尺,所有權人為島澳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應受船舶法、船舶設備規則、船舶檢查規則、船舶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等法規之規範,而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7年4月16日、108年3月19日、109年3月16日、110年3月24日定期檢查合格等情,有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交通部航港局113年1月8日南馬字第1133340024號函、澎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旅交字第1130003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269、309頁)。且系爭船舶配置潛水衣、氣瓶等裝備,船尾並有登船梯3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足見系爭船舶配備具有合法性,堪予認定。
㈢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時許,最鄰近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之東吉島氣象站未測得降水量,氣溫各為攝氏30.9、31度,平均風風速各為每秒2.9、3.2公尺,最大瞬間風各為每秒4.2、5.5公尺,平均風速均為蒲福風2級,且依鄰近之七美浮標測站資料,可知當時浪級均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11月22日中象參字第1110015681號函及所附109年7月東吉島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七美浮標逐時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可知當時所測得降水量、氣溫、風速等項目皆低於該月平均數據。再據證人即同團潛客陳其豐證述:有潛水證照的人才可以參加系爭潛水活動,我有ADS及PADI潛水證照,也有填寫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健康檢查問卷,而當時天氣晴朗,潛水地點在狼區即梭漁區,水流會比較大,生物也比較多樣,每次下水約40至45分鐘,但每個人的耗氧量不同,參加人數約20人,我們會以跨步式入水,一手壓住面鏡,一手護住頭部後方帶子,避免浪把面鏡的帶子沖掉,下潛時背負近200BAR氣瓶,整套裝備約20公斤,男女都一樣,裝備都是自備,被告僅提供交通及導潛服務,開船的時候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才放下來,沒有固定住,有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二潛3、4點許,有看到原告跨步式入水時在水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結束看到原告躺在船艙內,告訴我她的腳受傷了,但沒有告知我受傷原因,當時是傅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到餐廳吃飯,原告後續仍全程參與系爭潛水活動,被告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報,告知潛水時間、時間限制、深度限制、水流流向、危險區域等情報,在狼區潛水點也有告知潛水區域情況,告訴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我和潛伴下水前會注意水面情況及觀察登船梯的位置,以跨步式下水時沒有碰撞到登船梯,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預判水面狀況,待環境安全後才會跨步式下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8頁)以觀,足見109年7月31日天氣晴朗,並無原告所指天象不佳、海浪甚大之情,且原告為具備AOW潛水證照之人,有原告自行簽署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亦於每次潛水時召開行程簡報,告知潛水區域情況,並非倉促要求潛客下水,則原告於船舶因浪稍有起伏之時,顯能自行判斷適合之下水時機,自難以原告主張上認知應立即下水進行潛水活動,逕認葉生弘有何過失可言。
㈣至於陳其豐雖證稱:開船的時候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才放下來,沒有固定住,有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二潛3、4點許,有看到原告跨步式入水時在水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結束看到原告躺在船艙內,告訴我她的腳受傷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惟觀之系爭船舶之外觀(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可知登船梯係固定於船尾,下放時係自船尾垂直延伸進入水中,如遇浪而稍有起伏亦屬自然現象,故陳其豐上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葉生弘未注意109年7月31日天象不佳、海浪甚大,登船梯並未固定而隨著海浪上下起伏,即要求原告立刻跳下船進行潛水活動而有過失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規定,及追加之民法第227條(其餘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均未成立,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
㈤另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16、186頁),嗣於112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收受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91、313、365、375頁),始於112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