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