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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進信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票遺失之公示催告,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足以釋明支票遺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