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國書
特別代理人 洪玉鳳
相 對 人 外婆的澎湖灣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良
相 對 人 陳需沖
陳建雄
李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其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又審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