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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翁美女(即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原      告  鄭義軒(即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明山 

            簡書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義軒為原告鄭志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承受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承受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志雄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美女、鄭雅鳳、鄭雅萍、鄭宇楠、鄭雅琪、鄭義軒,惟鄭雅鳳、鄭雅萍、鄭宇楠、鄭雅琪均已拋棄繼承,翁美女、鄭義軒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2日澎院國家卯112司繼201字第491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程序,始為合法,然鄭志雄繼承人中僅翁美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鄭義軒並未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義軒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