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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許○玲,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定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玲給付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玲、呂○珊、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又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已相對人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許○玲、呂○珊、李○玲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異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人(下合稱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一事件,亦即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應可認定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程款債權2,280萬元,待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銷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因許○玲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應認許○玲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而本件相對人、許○玲、李○玲、呂○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而異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依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045,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4,4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懇請法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許○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被告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呂○珊於104年8月10日、李○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議人以許○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對本件相對人、呂○珊、李○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之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人、呂○珊、李○玲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屬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附卷可憑。依系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上揭判決理由及結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許○玲,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約定,尚不能形式上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