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豐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