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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陳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陳俊杰於民國112年0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7年03月22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3.093%)+(1.5%),目前計為年利率4.593%,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2年10月22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陳俊杰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10年,至118年12月11日止,並以6個月為一期共2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79﹪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184%)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2年12月11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035,936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三)原債務人陳俊杰於民國110年0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5年01月11日止,並以6個月為一期共1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79﹪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184%)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1月11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借據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