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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平   
債  務  人  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九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亦屬裁定,而得準用前開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查本院所發前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