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妍菱(即洪敬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又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洪妍菱(即洪敬婕)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