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3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潘雲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潘雲南之勞保、郵存、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