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黃美惠
關 係 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關係人黃一脩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將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35年9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關係人黃一脩於105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70萬元,約定期限12年,並定於117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3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1.30%+1.33%=2.93%),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關係人黃一脩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1,514,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雙方簽定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三)後關係人黃一脩於105年12月6日將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美惠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以因讓與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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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1)埕東段9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4,主要用途:電樓梯間、梯間;(2)埕東段9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