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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黃美惠 
關  係  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關係人黃一脩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將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35年9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關係人黃一脩於105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70萬元,約定期限12年,並定於117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3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1.30%+1.33%=2.93%),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關係人黃一脩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1,514,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雙方簽定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三)後關係人黃一脩於105年12月6日將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美惠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以因讓與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埕東

375



81.84
10000分之137
重測前為紅木埕段91之6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埕東

378



2000.76
10000分之137
重測前為紅木埕段87之2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埕東段917
馬公市○○路00號
埕東段378地號
住家用10層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107.24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1)埕東段9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4,主要用途:電樓梯間、梯間;(2)埕東段9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