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許朝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1,702,521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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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4.13平方公尺;二層:44.1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6.00平方公尺;總面積:94.26平方公尺。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