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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Dalino Evangeline Rivera (即喬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