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韋巖
相 對 人 洪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八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查閱相關卷宗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