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光霖
被 告 呂文正
呂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13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300元/㎡×土地面積325.79㎡×原告應有部分1/2=1,189,13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二、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呂文正、呂明勲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