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丁○○
辛○○
己○○
癸○○
甲○○
乙○○
壬○○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二、陳報最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