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提出被告李金碧、高植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