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嘉玲因113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3,400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66,800元【計算式:4,583,400元+4,583,400元=9,16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